被告人冷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岳东镇,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对其执行
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溪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1、罗某2诉被告人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罗某2、罗某1欠款29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冷某某未归还欠款,并在2015年9月将曾被苍溪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一辆小轿车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了其个人生活开支。
2015年12月14日,罗某1、罗某2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冷某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6月13日苍溪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冷某某拒不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7月5日苍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归案后,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冷某某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罗某1、罗某2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执行申请书、民事再审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送达、执行等文书、车辆所有权变更资料、收据;证人罗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仍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宽。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冷某某没有执行能力,变卖曾被法院查封的汽车是为了治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某在明知法院再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变卖曾被法院执行查封的车辆,将所得款项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系有能力执行而恶意转移变卖财产,致使判决长期无法执行;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将变卖车辆所得的款项用于了治疗疾病,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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