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桂艳,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2007年8月至11月间,为给其姐姐周秀荣治病,分多次在张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83500元。
因周某某未能归还欠款,张某某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29日,龙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83500元及利息。
”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判决后,变换手机号,躲避张某某依法申请的法院强制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债权人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在履行中,张某某申请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债权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红的证言,申请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与债权人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结合张某某的申请,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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