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扶余市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做出(2014)扶民初字第407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履行。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赵某证言以及法院判决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书证。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做出(2014)扶民初字第407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李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张某某强制执行。
2014年5月29日扶余市法院向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张某某未向法院报告财产。
2016年7月11日扶余市法院对张某某作出罚款决定,张某某未交纳罚款,一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又查明,2016年10月25日,张某某家属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及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
2、扶余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2016年10月13日,新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三骏乡戈尔奇村王某家,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张某某抓获。
3、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收据,证实2016年10月25日,张某某亲属与李某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某家表示对张某某行为谅解。
4、法院执行卷宗,包括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李某于2014年4月14日依据已生效的(2014)扶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强制执行。
5、扶余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传票、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张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7月11日向张某某下达了罚款决定书。
6、证人张某证言,张某某是我侄女,她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李某彩礼款50000元“黄金”60克折价22800元,总计是72800元。
张某某收到判决了,没有上诉。
2014年5月29日,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来我家送达2014扶民执字第56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年扶民执字第560号报告财产令,以及2014年扶民执字第560号执行听证会的传票时,张某某没在家,是我和我母亲代淑珍代收的,我们把上述三个法律文书通知张某某了,张某某也亲自看了。
7、证人王某证言,我和我儿子王立超、儿媳张某某一起生活,2016年7月12日,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来我家给张某某送罚款决定书,是我在家收的,张某某回来后我告诉她了,那张罚款决定书我也给她了,听执行的人说因为她以前的对象起诉她要彩礼的事情。
8、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5月29日,扶余市法院工作人员来我村给张某某家送达法律文书时,我在场了。
好像是判她给原来的对象返还彩礼,她没返还,法院的人给她送的执行文书,还有报告财产的文书。
当时张某某没在家,她奶奶代淑珍代收的。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扶余市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07号的民事判决书我收到了,2014年5月29日我收到了法院的移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我没有报告财产,2016年7月12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我收到了,我没有缴纳罚款,没有履行法院判决。
现在家里已经履行完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了,我同意家里达成的和解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扶余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当偿还欠款的义务,且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经采取罚款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考虑案发后,其家属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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