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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2013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
 
辩护人樊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田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本院对乔某诉被告人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作出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各项损失66512.44元”。
 
李某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2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29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10月9日,追加李某的妻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扣押王某所有的鄂F×××××号货车,限王某自车辆被扣押之日起五日之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扣押的车辆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所欠债务”。
 
裁定送达后通知李某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李某将车隐匿,拒不履行。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乔某出具领款收条、证明及谅解书。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乔某、杨某的证言,枣阳市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货车进出枣阳记录及照片,枣阳市人民法院移交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悔过书,乔某领款收条、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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