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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满、王劲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判决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365124.45元。
 
2013年7月29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孙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孙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3年11月14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孙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86391号奔驰轿车和车牌号为辽G0195G号本田轿车各一辆,并规定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毁损、抵顶。
 
同时通知孙某某将这两辆车在规定时间送到指定地点。
 
被告人孙某某接到法院的裁定书后,未执行法院裁定。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两辆汽车予以扣押。
 
该车于2016年1月12日移交执行庭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
 
被告人未积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消极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受到惩处。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被查封车辆因上诉人与他人有借贷关系,在查封前上诉人已将车借给他人,上诉人多次向借车人索要,并告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但借车人拒不归还,上诉人不是主观不想执行,不应该把所有责任归于上诉人。
 
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与梁某某协商机会,偿还债务并取得梁某某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如果在二审判决前上诉人能够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该案的发案及侦破情况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事实;
 
4、案件移送函证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的事实;
 
5、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孙某某与梁某某的借贷纠纷案的判决及执行情况的事实;
 
6、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承诺书证实法院决定执行其名下的车辆以及执行的相关笔录,同时孙某某也曾经承诺将其名下的车辆交由法院执行的事实;
 
7、上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未将名下的车辆交由法院执行的事实;
 
8、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车牌号为辽G86391号奔驰轿车及车牌号为辽G0195G号本田轿车移送到执行庭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履行了其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确定的大部分义务,并取得梁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履行法院民事判决的大部分义务,且取得民事案件原告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刑罚执行方式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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