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
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01号
民事判决书
:判令
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张小军合伙结余款、欠款、垫付垃圾处理费等共计139584.4元。
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甘B×××××号
小轿车和嘉峪关市某花园7-4-1号
住房归马某某所有(剩余房款由孙某某交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某某偿还捌万元、马某某偿还伍万元。
2014年6月17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将甘B×××××号
小轿车过户至王某名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将144675元执行款打入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将甘B×××××号
小轿车过户至王某名下用于顶账的经过。
2、民事判决书
,证明张某某诉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孙某某支付张某某合伙结余款104854.4元、欠款21000元、垫付垃圾处理费14000元,共计139584.4元。
3、离婚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时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情况。
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将甘B×××××号
小轿车过户至王某名下时车牌号
变更为甘B×××××。
5、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便函,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已将144675元执行款打入本院账户。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执行法院
判决、裁定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
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已将执行款履行完毕,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
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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