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农×,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律师(实习)。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军、韦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冒充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部分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之便,非法收受李×、练×、龚×、钟×、刘×、莫×等6人送的好处费85800元,为他人谋利益。
具体如下:
1、收受李×送好处费285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干部职工等人员2009年到青岛、大连等地旅游以及2011年到四川九寨沟旅游的业务交给桂平市西山国际旅行社李×来做,并与李×约定每人收取150元至200元的回扣,两次在李×办公室共收受李×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8500元。
2、收受练×、龚×、钟×、刘×等4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300元。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资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分配、拨款等方面为养殖场老板练×、龚×、钟×、刘×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了练×、龚×、钟×、刘×等四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300元。
其中分3次收受练×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分三次收受龚×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300元,收受了钟×的人民币10000元,收受刘×送的人民币2000元。
3、收受下属莫×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12年3月的一天,桂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莫×在向被告人林某某汇报工作时,请求被告人林某某提拔陈×为该站副站长,被告人林某某答应了莫×的请求,于当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莫×送的人民币5000元。
二、单位受贿
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是桂平市养猪行业的主管部门,该局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安排、发放等过程中为练×、龚×、刘旭能、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养殖场及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成员等谋取利益。
2009年11月和2011年7月,该局通过要求代为支付应由该局承担的去青岛、大连、四川省九寨沟等地旅游费用的方式,索取练×、龚×、刘×能、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96250元。
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干部职工、部分养殖场老板等68人分二批到青岛、大连等地旅游,旅游费用共人民币20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旅游费用的分担问题提经局班子会议讨论并决定,该局及下属单位支付部分费用,剩下部分要求由练×等养殖场老板代为支付。
后该局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剩下人民币160000元费用要求由练×、龚×等5个养殖场老板代为支付。
后这些养殖场老板按照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要求代该局向承接该项旅游业务的李×的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共人民币160000元。
其中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60000元,桂平市垌心乡“鸿发”猪场的练×支付了50000元,大洋镇“牛塘”猪场龚×支付了20000元,中联养殖场支付了15000元,广华养猪场支付了15000元。
2、2011年7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75人分两批到四川省九寨沟旅游,总费用是人民币221250元,经局班子会议决定,该局及下属单位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其中的85000元,其余费用136250元要求由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代为支付。
后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按照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要求向承接该项旅游业务的李×的旅行社支付了120000元的旅游费用。
至案发,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尚欠旅行社16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18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为解决职工外出旅游的费用,索取养殖场老板、养猪协会财物共计人民币296250元,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局局长是直接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对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涉案金额没有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认罪。
其辩护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市纪委提交书面材料,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认罪态度好和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对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1)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2)指控的涉案数额不清;(3)如果法院认为要追究被告人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部分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之便,非法收受李×、练×、龚×、钟×、刘×、莫×等6人送的好处费82500元,为他人谋利益。
具体如下:
1、收受李×送好处费252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干部职工等人员2009年到青岛、大连等地旅游以及2011年到四川九寨沟旅游的业务交给桂平市西山国际旅行社李×来做,并与李×约定每人收取150元至200元的回扣,两次在李×办公室共收受李×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5200元,和旅行社多收旅游费用3300元。
其中2009年11月收到李×给的旅游回扣10200元,旅行社多收的旅游费用3300元,2011年7月收到李×给的旅游回扣15000元。
2、收受练×、龚×、钟×、刘×等4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300元。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资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分配、拨款等方面为养殖场老板练×、龚×、钟×、刘×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了练×、龚×、钟×、刘×等四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300元。
其中分3次收受练×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分三次收受龚×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300元,收受了钟×的人民币10000元,收受刘×送的人民币2000元。
3、收受下属莫×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12年3月的一天,桂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莫×在向被告人林某某汇报工作时,请求被告人林某某提拔陈×为该站副站长,被告人林某某答应了莫×的请求,于当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莫×送的人民币5000元。
二、单位受贿
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是桂平市养猪行业的主管部门,该局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等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安排、发放等过程中为练×、龚×、刘×能、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养殖场及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成员等谋取利益。
2009年11月和2011年7月,该局通过要求代为支付应由该局承担的去青岛、大连、四川省九寨沟等地旅游费用的方式,索取练×、龚×、刘×、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7000元。
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干部职工、部分养殖场老板等68人分二批到青岛、大连等地旅游,旅游费用共人民币20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旅游费用的分担问题提经局班子会议讨论并决定,该局及下属单位支付部分费用,剩下部分要求由练×等养殖场老板代为支付。
后该局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剩下人民币160000元费用要求由练×、龚×等5个养殖场老板代为支付。
后这些养殖场老板按照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要求代该局向承接该项旅游业务的李×的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共人民币160000元。
其中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60000元,桂平市垌心乡“鸿发”猪场的练×支付了50000元,大洋镇“牛塘”猪场龚×支付了20000元,中联养殖场支付了15000元,广华养猪场支付了15000元。
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参加此次旅游人数为65人,应支付旅游费用为195000元,属养猪老板代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支付此次旅游费用为145000元。
2、2011年7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75人分两批到四川省九寨沟旅游,总费用是人民币225000元,经局班子会议决定,该局及下属单位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其中的85000元,其余费用140000元要求由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代为支付。
后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按照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要求向承接该项旅游业务的李×的旅行社支付了120000元的旅游费用。
至案发,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尚欠旅行社16250元。
该局参加旅游的人数为59人,每人费用3000元,应负担费用为177000元,已支付85000元,属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代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支付此次旅游费用为9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1800元,其中受贿赃款82500元,旅行社多收旅游费用3300元,两次参加旅游的费用6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中共贵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调查时,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外出学习、考察机会两次收受桂平市西山国际旅行社西山营业部老板李×送的好处费25200元。
同时利用安排项目和政府扶持养猪行业之便,分别收受养猪老板练×送的好处费28000元、龚×送的好处费12300元、钟×送的好处费10000元和刘×送的好处费2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6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所掌握的林某某涉嫌受贿问题立案侦查,并传唤林某某到该院接受讯问。
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收受李×、龚×和钟×送的好处费以及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外出旅游过程中要求养殖场老板代为支付部分旅游费用的事实,林某某还供述了收受练×好处费28000元和刘×好处费2000元、莫×送的现金5000元的事实。
2012年4月26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林某某刑事拘留,并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院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该案管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13日。
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党组副书记,同年3月13日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
5、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转账支付记账凭证及收条,证实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45000元到李×经营的广西中国国际旅行社。
6、中国共产党贵港市纪委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该委调查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外出学习、考察机会两次收受桂平市西山国际旅行社西山营业部老板李×送的好处费28500元。
同期利用安排项目和政府扶持养猪行业之便,分别收受养猪老板练×送的好处费28000元、龚×送的好处费12300元、钟×送的好处费10000元和刘×送的好处费2000元。
7、扣押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9日、16日、2012年8月28日共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和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1800元。
8、李×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30日、31日、2009年11月2日、17日收到大洋镇牛塘猪场交来的青岛、大连旅游款20000元、中联养殖场10000元、少华养殖场15000元、桂平市垌心镇鸿发养殖场50000元、桂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龙春芬3000元。
9、广西国际旅行社转账明细表,证实该社于2009年12月入账收到桂平市水产技术站旅游款9000元、桂平市水产公司6000元、桂平市渔业增殖站6000元、桂平市渔政监督管理所9000元、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20000元,共50000元。
于2011年6月8日收到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85000元。
10、桂平市食品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入账2009年度大连、青岛旅游费用60000元。
11、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支出凭证,证实该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到四川省九寨沟旅游费用126250元。
12、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拨付生猪标准化养殖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政府资金的记账凭证,证实生猪养殖场所标准化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分配情况。
13、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请求桂平市委和市政府同意,该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以养殖大户邀请技术骨干外出学习的方式,分二批外出考察学习,费用由该局负责部分,二层单位费用自行负担。
2011年该局讨论外出考察学习问题,经该局班子讨论决定:由该局联合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一起分二批到四川省考察,该局参加人员为局机关全体26人,二层机构行政正职9人,乡镇站长26人。
14、旅游花名册,证实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参加2009年赴山东省考察的人员为局机关23人,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25人,二层机构17人,共65人。
2011年赴四川省考察学习的该局机关25人,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26人,二层机构8人,共59人。
2011年参与四川省考察旅游的养猪行业协会理事17人。
15、现金流水账,证实广西中国旅行社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10日、21日、22日、7月11日收到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交来四川省旅游费用共人民币225000元。
16、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文件,证实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2009年11月和2011年6月的两次外出考察学习是经过该局领导班子讨论后决定的。
参与考察学习的成员为该局机关和二层机构领导、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
17、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
2009年、2011年在局班子会议上讨论外出考察旅游时,局长林某某都讲是接受养殖大户邀请外出考察学习,并由局里面负担部分费用,大家都同意。
2009年是由林×强负责现养殖户联系,2011年由林某某或者由林×强负责和养猪行业协会联系。
18、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
2009年11月和2011年6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干部职工外出考察旅游,在两次局领导班子讨论时,2009年这一次林某某局长讲,局里面人员的费用,由局里面负责部分,养殖大户出部分,二层机构人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大家表示同意,具体由林×强负责和养殖户联系;2011年这次也是由局里面和下属单位出部分,因是刚成立的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邀请外出考察,费用由该协会的养殖户负责部分。
19、证人黄×荣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12月至今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纪检组长。
2011年6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局机关干部职工、部分下属单位及乡镇站的领导、养猪协会的部分养殖户,分两批到四川省九寨沟等地考察学习,但具体费用负担其不清楚。
2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室主任。
2009年11月和2011年6月,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干部职工外出考察旅游,在两次局领导班子讨论时,其担任会议记录,2009年这一次林某某局长讲,局里面人员的费用,由局里面负责部分,养殖大户出大部分,二层机构人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大家表示同意,具体由林×强负责与养殖户联系;2011年这次由局机关干部职工、部分下属单位及乡镇站的领导、养猪协会的部分养殖户,分两批到四川省九寨沟等地考察学习,费用也是由局里面的负责局机关干部的部分,其余由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负责,下属单位的费用自行负责。
外出考察是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邀请的。
21、证人林×保的证言及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其受三个广东老板龙×明、谭×新、翁×煜的委托管理三人合资在桂平市蒙圩镇开办的桂平市中联畜牧有限公司,并担任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的副会长,也是该协会的出纳。
2009年11月份左右,桂平市畜牧局的人与其联系说该局组织外出旅游,并安排一个名额给其所在公司,要求赞助15000元旅游经费,后其拿出现金15000元交到旅行社,但其公司没有人参与外出旅游。
2011年6月,养猪协会刚成立,会长刘×与畜牧局局长林某某等领导联系,安排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等十几个人同畜牧局的人一起到九寨沟考察旅游,刘×会长召集理事会讨论,讲到这次外出旅游协会要承担十二、三万元,经讨论大家都同意出钱与畜牧局的人一起去四川省旅游,其因有事没有参与旅游,但其代表协会分三次给付12万元李×经营的旅行社,第一次到蒙圩信用社转账80000元给旅行社,第二次给30000元,但已记不起是给现金还是转账,第三次是现金10000元,但已记不起是其经手给,还是刘×会长给,尚还欠旅行社1万多元没有付清。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经营桂平市西山国际旅行社西山营业部。
2012年6月变更为广西环泰国际旅行社桂平分社,主要以广西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名义承接业务。
2009年11月其了解到桂平市畜牧局准备组织外出旅游,便找到局长林某某,要求承接该局约70人到大连、青岛的旅游业务,林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旅行社给其150元/人的回扣,其同意后,林某某便叫该局办公室主任黄××与其旅行社签订合同,其以广西国旅的名义承接并签订合同。
后实际参与旅游的人数为68人,每人3000元,共204000元。
合同签订后,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下属单位分几次转账共50000元到广西国旅给其,其中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20000元、桂平市水产技术站9000元、桂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9000元、桂平市渔业增殖站6000元、桂平市水产公司6000元。
后其根据桂平市畜牧局办公室主任黄坚的安排,并根据黄坚给的电话号码与养猪场老板联系,收到大洋镇牛塘养猪场交来的现金20000元、中联养殖场的15000元、垌心乡鸿发养猪场的50000元、广华养殖场15000元、桂平市食品公司姓钟的60000元,共160000元。
其于2009年11月底在林某某的办公室将19200元交给林某某,其中10200元是回扣,9000元是其多收的旅游费用。
2011年6月,林某某将桂平市畜牧局到四川省旅游的业务交给其做,约定每人回扣200元,其也答应。
这个团75人,桂平市养猪协会约25人,其余是畜牧局的人,每人3000元,共225000元,其中畜牧局及下属机构交来105000元,桂平市养猪协会将来120000元。
桂平市养猪协会的120000元中,养猪协会的林观保第一次通过信用社转账80000元,第二次转账30000元、养猪协会会长刘×交给其现金10000元。
后其于2011年7月份在林某某办公室将15000元回扣交给林某某。
23、证人刘×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9年开始在桂平市南木镇经营凤海综合养殖场,2011年4月桂平市养猪协会成立,其担任协会会长。
因其在2009年度得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资金25万元,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20万元,为感谢林某某在其申请领取政府项目资金时,林某某没有为难其,其于2012年春节送给林某某现金2000元。
2011年上半年,林某某及畜牧局其他领导与其联系组织畜牧局干部职工及下属机构的相关人员与协会一起到四川省九寨沟考察旅游,并提出因畜牧局办公经费紧张,要求协会帮忙负担一半旅游费用,其便召集协会召开理事会讨论畜牧局领导的提议,经过讨论,大家同意和畜牧局一起到四川省九寨沟旅游,并同意负担旅游费用13万元。
后分两批共75人去考察旅游,每人费用约3000元,共约21万元左右。
协会有17人参加旅游,应负担费用为51000元,实际已交费用120000元,其中其经手交10000元给李×,畜牧局负担8万元左右,现尚欠李×1万多元。
24、证人练×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5年起在桂平市垌心乡经营鸿发良种猪场。
2008年得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资金50万元,2009年、2010年共得到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15万元,2011年得到种猪改良资金6万元。
为感谢林某某在政府扶持资金等上对其关照,其分三次送给林某某好处费28000元,其中第一次是在2009年11月其和林某某一起参加桂平市畜牧局组织的大连、青岛旅游时的一个晚上,在宾馆林某某的房间送给林某某好处费3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7月参加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和养猪协会一起去四川省九寨沟旅游时,在住宿的酒店林某某的房间送给林某某好处费5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林某某在桂平市西山山门前的时代饭店吃饭后,在停车场送给林某某2万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畜牧局办事,畜牧局的股长林×强叫其到办公室说畜牧局准备组织到青岛、大连旅游,安排其一起去,叫其赞助旅游费用5万元,其表示同意,当时有一个女子在旁边,林×强说是旅行社的,叫其将钱交给那个女子。
后来那个女子打电话找其,其便委托黄文信帮忙交5万元给旅行社。
后其养猪场的场长龙×芬也参加旅游,其也代龙×芬交了3000元。
2011年7月畜牧局和养猪协会到九寨沟旅游,其也参加,但其没有交纳赞助费。
25、证人龚×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现任桂平市信用联社下辖的桂平信用社主任,其妻子施×芬在桂平市大洋镇牛塘水库开办一个养猪场,叫龚×猪场。
其于2008年得到桂平市畜牧局划拨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21万元,2009年、2010年、2011年共得到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20万元。
为此其分三次送好处费12300元给林某某,其中第一次于2011年6月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林某某现金10000元;第二次是与林某某到南宁开养猪协会年会时,在一个叫重庆富侨按摩店做按摩时送给林某某1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在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停车场林某某的车上,送给林某某1300元。
2009年5、6月的一天,其接到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林×强电话说该局准备组织职工外出旅游,通知获得过项目的老板赞助经费,其要出2万元,且其养猪场可以派一人参加旅游,其没有参与旅游,但其将现金2万元交给林×强。
后其听说练×被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要了5万元,大洋镇木兰塘村龚××猪场被要了2万元。
26、证人钟×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经营的养猪场于2007年度得到生猪标准养殖场建设资金50万元,2009年、2010年、2011年共得到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30万元。
为此其于2011年9月的一天与林某某在桂平市城区吃饭时,送给林某某好处费10000元。
27、证人莫×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现任桂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
为感谢林某某对其工作的关照,其于2012年3、4月间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林某某好处费5000元。
28、证人林×强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是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现抽调到局畜牧与饲料股工作。
2009年11月青岛、大连旅游,经局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组织人员参加由食品公司、桂平中联畜牧公司、垌心鸿金发良种猪场、刘×能猪场、龚×猪场等友好单位、猪场邀请赴大连、青岛旅游。
当时林某某给其一张纸条,叫其打电话给一些单位,叫那些单位具体与旅行社联系交款,每个单位都派人分二批参与旅游,但具体各个单位出多少钱,其已记不清楚。
29、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在桂平市食品公司工作。
其和公司副总杨×忠于2009年参加桂平市畜牧局组织的大连、青岛旅游是公司领导决定的,公司为此支付6万元旅游费用。
28、证人李×军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桂平市食品有限公司会计。
2009年11月公司领导对其说准备派两个同志同有关单位外出考察学习,叫其支付6万元现金给旅行社,后其和出纳办理手续后,旅行社的人来领走6万元现金,后来是公司的孙×和杨×忠参加旅游。
3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其原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
其分三次收受练×送的好处费28000元,第一次于2009年11月份在大连、青岛旅游时,在其住的房间,收受练×送的好处费3000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7月份在去九寨沟旅游时,在其住的房间收受练×送的好处费5000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在桂平市城区一家饭店,其接受练×请吃饭,饭后练×送其20000元。
其于分三次收受龚×送的好处费12300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左右,龚×在其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份其和林某某到南宁市参加养猪产业博览会时,送给林某某1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几天,其在单位停车场其车上,收受龚×送的好处费1300元。
2011年9月份,其在桂平市城区一个饭店停车场其车上收受钟×送的好处费10000元。
2012年2月在桂平市政府招待所分所的停车场收受刘×送的好处费2000元。
2012年3月份在办公室收受桂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莫×送的好处费5000元。
2009年下半年,局班子开会讨论决定组织局机关干部职工、下属机构人员和一些养猪老板外出旅游,下属机构人员和养殖老板参与旅游人员自行负担费用,局机关干部职工由局负责部分,不足部分由养殖老板补足。
具体由林×强负责与养猪场老板联系由养猪场老板直接将钱交给李×经营的旅行社。
2011年7月,刚成立的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会长刘×和该会其他理事与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联系、商量,共同组织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和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的老板一起到九寨沟旅游,开始养猪行业协会说负担全部费用,后经局务会讨论,由局负担三分之一费用,养猪老板负担三分之二,这些费用由养猪老板直接交给李×经营的旅行社。
在两次旅游中,其收受李×付给的回扣28500元,其中2009年11月收到李×给的旅游回扣10200元,旅行社多收的旅游费用3300元,2011年7月收到李×给的回扣1500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为解决单位职工外出考察旅游的费用,索取养殖场老板、养猪行业协会财物共计人民币237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是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收受李×送的2009年11月旅游多收费用人民币3300元,不属于被告人林某某和李×约定的回扣,应属于李×将多收旅游费用退回给桂平市畜牧兽医局,应在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受贿部分的涉案金额为82500元;单位受贿部分也应以本院查明的人民币237000元为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部分和单位受贿部分的涉案金额与本案查明的金额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金额来定罪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中共贵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外出学习、考察机会两次收受桂平市西山国际旅行社西山营业部老板李×送的好处费25200元和收受养猪老板练×、龚×、钟×和刘×送的好处费共52300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应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桂平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在二次组织外出旅游中收受养猪老板和桂平市养猪行业协会所送的旅游费用,属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人民币825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在单位受贿罪中自首情节和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三百八十六条 、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4月26日起到2014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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