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副主任、监事会主任。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
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贺、杨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利用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替企业向国家申报项目资金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08年、2009年,在替通化县奥禾食品公司和通化市耘通物资生产资料经销处申请国家专项资金之时,伙同邢某(时任联合社主任,另案处理)以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义向两家企业索要“赞助费”人民币37万元,并将该人民币37万元作为单位的帐外款予以花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刘某某担任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监事会主任。
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另案处理),利用替通化县奥禾食品公司申请国家项目之机,分两次索要国家项目款人民币23万元,作为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帐外款予以花销。
2009年,刘某某伙同邢某,利用替通化市耘通物资生产资料经销处申请国家项目之机,索要国家项目款人民币14万元,作为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帐外款予以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通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及办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
2、中共通化市委干部人事档案室提供的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7年至2013年担任通化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
3、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立登记综合材料,能够证明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全额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
4、通化市供销合作社、通化市财政局《关于通化市楷伦农资配送中心项目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的请示》及项目申报表,能够证明通化市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江南商店申请省级专项资金人民币50万元。
5、吉林省供销合作社《关于转发省财政厅下达2009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供销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通化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供销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通化市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明细账及银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给通化市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江南商店专项资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6、通化市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账目、收据、支出凭证、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除给付江南商店人民币6万元,其余人民币14万元均用于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7、国家供销总社《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吉林省供销合作社及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09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能够证明国家组织申报2009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事实。
8、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及项目表、通化奥禾食品有限公司记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及进账单,能够证明通化奥禾食品有限公司经通化市供销合作社推荐,获得专项资金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
9、通化市供销合作社于2009年5月11日及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通化奥禾食品有限公司取走项目款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
10、通化市供销合作社2009年收支情况(出纳员佟某某制作),能够证明2009年通化市供销合作社从通化奥禾食品有限公司获得人民币23万元以及通化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人民币14万元用于单位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通化市供销合作社办公室主任)证言,能够证明2009年5月11日及2009年7月21日分两次从通化奥禾有限公司支取项目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单位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2、证人佟某某(通化市供销合作社出纳)证言,能够证明2009年其与刘某某到通化县取项目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单位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通化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证言,能够证明其申请了果品公司冷库升级、再生资源集散建设、耘通公司化肥配送中心建设三个项目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曾找其与蒋荣胜一起研究过帮企业申请项目索要部分资金补充办案经费的事实。
5、证人余某某(通化耘通公司经理)证言,能够证明刘某某用通化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江南商店的名义申请项目资金人民币20万元,分给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剩余人民币14万用于单位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江南商店经理)证言,能够证明通化市供销社用江南商店名义申请项目资金人民币20万元,分给江南商店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7、证人于某某(奥禾公司经理)证言,能够证明通化奥禾有限公司申请项目资金人民币46万元,通化市供销社分两次取走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能够证明刘某某在担任通化市供销社副主任期间,利用替通化奥禾食品有限公司和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申报项目之机,以单位名义索要“赞助款”人民币37万元,并将该笔钱款列为供销社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2、被告人邢某(通化市供销社联合社原主任)供述,能够证明刘某某在担任通化市供销社副主任期间,利用替通化奥禾食品有限公司和耘通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申报项目之机,以单位名义索要“赞助款”人民币37万元,其作为主任对该事实知情并予以同意,后将该笔钱款列为供销合作社的帐外款予以花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利用申报国家项目的便利条件,索要国家项目资金作为单位帐外款予以花销,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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