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学文化,案发前任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界首市
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峰,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首市院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被告人冷某某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诉讼代表人谢中华、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峰、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4月14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在购进、使用杨某(另案处理)供应的骨科器械期间,违反规定,由骨科主任被告人冷某某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骨科器械回扣款共计91.07万元,并将回扣款按一定比例发放给科室内医生。
2013年12月,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退出各自所得的回扣款,合计91.0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医疗器械回扣,被告人冷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上述款项并进行分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冷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冷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系单位技术骨干、学科带头人,平时表现良好,并为社会做出了较大贡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案发后其与其他医生积极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91.07万元,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平时忙于业务,法制观念淡薄,错误认为收受回扣这种行业潜规则不属于犯罪,其作为骨科主任,按照医生参与手术的次数、职责大小等将该回扣款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其并未多分一分,甚至其个人所分得的回扣款还少于其他个别医生,如果其不是科室负责人,则可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动机上属被动犯罪。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在购进、使用杨某(另案处理)供应的骨科器械期间,违反规定,由骨科主任被告人冷某某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骨科器械回扣款共计91.07万元,并将回扣款按一定比例发放给科室内医生。
2013年12月,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退出各自所得的回扣款,合计91.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阜南县人民医院系正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2、阜南县人民医院文件、情况说明、阜南县县委文件,证明被告人冷某某于1985年8月分配至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从事临床医疗工作,1998年3月任该院骨科主任,1998年12月晋升为副主任医师,2005年10月9日任该院党委委员。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1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阜南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供应商进货明细表及销售发票,证明泰兴市扬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泰州市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艾迪尔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间、2011年间、2012年间向阜南县人民医院供应过骨科器械,以上三公司业务员均系杨某。
双方交易骨科器械价款共计927.2275万元
5、阜南县医院骨科医生手术次数统计表,证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该院骨科各医生参与手术情况。
6、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说明及相关计算统计数据,证明被告人冷某某通过计算,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自2009年至2012年间共收受业务员杨某回扣款91.07万元。
7、扣押财物清单、退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冷某某退出赃款14.0704万元、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王某甲退款15.1313万元、程某退款9.6397万元、王某乙退款10.7664万元、姚某退款10.1651万元、代某退款9.232万元、骆某退款11.3267万元、梁某退款10.7384万元。
以上共计91.07万元。
8、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冷某某抓获。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冷某某住处及其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笔记本七册、U盘7个、存折银行卡3个。
10、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经阜南县人民医院授权,该院副院长、副主任医师谢中华为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
11、证人吴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乙、骆某、梁某、代某、姚某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冷某某代表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共收受业务员杨某所送的骨科器械回扣款共计91.07万元,被告人冷某某根据该院骨科各医生参与手术的次数、职责大小等将该回扣款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冷某某分得回扣款14.0704万元、医生王某甲分得15.1313万元、医生程某分得9.6397万元、医生王某乙分得10.7664万元、医生姚某分得10.1651万元、医生代某分得9.232万元、医生骆某分得11.3267万元、医生梁某分得10.7384万元。
12、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供应商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91.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上述款项,亦应受到刑事追究,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冷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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