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原系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户籍地同上。
因涉嫌犯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李雨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是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系国有企业。
2007年10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晨阳供热工程中心,2010年3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晨阳供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2日,天津晨阳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2004年至2008年,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与天津市宁河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冬季供热用煤协议。
2006年至2008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内,以单位名义,先后三次向供煤商张××索取人民币合计165000元。
2008年至2009年,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与怀来县土木腾达煤栈签订冬季供热用煤协议。
2009年、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内,以单位名义,先后二次向供煤商耿××索取人民币合计110000元。
单位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均由单位使用。
二、受贿罪
2005年7月,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人刘某某为天津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经理,负责单位全面工作。
1、2007年、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内,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供煤商张××给予的人民币合计40000元。
2、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经吕××授意,安排怀来县土木腾达煤栈销售代表耿××向单位供煤。
而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耿××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3、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内,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供煤商耿××给予的人民币合计1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吕××、耿××、张××、袁××、郭一×、刘二×、王××、郭二×、刘三×的证言,相关单位的文件、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赃款去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合同书、冬季供热用煤协议及付款证据,搜查记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天津晨阳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三百八十六条 、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个人受贿予以否认。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只有行贿人的单一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指控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不表异议,但辩称刘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单位受贿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单位受贿的事实,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成立于1996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系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全部国资)全资子公司。
2007年10月,变更名称为天津晨阳供热工程中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2010年4月20日,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天津晨阳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2月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
自2005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历任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至2010年8月14日,一直主持领导上述单位的全面工作。
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系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与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及变更的单位属于两个单位一套人员,刘某某也同时主持领导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的全面工作。
2006年、2007年及2008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内,以单位名义,先后三次向为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供热项目供煤的天津市宁河县鑫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张××收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65000元,用于发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骨干奖励及单位其他费用。
2009年及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内,以单位名义,先后二次向为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供热项目供煤的河北省怀来县土木腾达煤栈的耿××收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发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骨干奖励及单位其他费用。
经举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相关单位的文件、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天津晨阳供热工程中心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是两个单位,一套人员。
自2005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历任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天津晨阳供热工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主持领导该单位的全面工作,同时主持领导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的全面工作。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5年开始给晨阳楼供热站供煤。
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均讲年末站里需要点钱,为了尽快结煤款,其在刘某某办公室分别给刘某某50000元、55000元、60000元现金。
3、证人耿××的证言,证实:经原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热办公室主任吕××介绍,于2008年开始给晨阳楼供热站供煤。
2009年1月、2010年1月,刘某某均讲站里需要钱给干部职工发奖金,为了尽快结煤款,其在刘某某办公室分别给刘某某60000元、50000元现金。
4、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08年将耿××介绍给刘某某,由耿××向晨阳楼供热站供煤。
5、证人郭一×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前是张××给晨阳楼供热站供煤,2008年,吕××向刘某某介绍的耿××,就由耿××向晨阳楼供热站供煤了。
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发“兑现奖”。
2006年至2008年,其每年领几千元,2009年和2010年各领1万元。
发“兑现奖”没正式上单位领导班子会研究,但刘某某和其说过,其不知道“兑现奖”的来源。
6、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前是张××给晨阳楼供热站供煤,2008年,吕××向刘某某介绍的耿××,就由耿××向晨阳楼供热站供煤了。
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发“兑现奖”,其每年领2000元。
发“兑现奖”没正式上单位领导班子会研究,但刘某某和其说过“兑现奖”的来源是供煤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从供煤商那筹钱发“兑现奖”的事。
2009年春节前领3000元,2010年领4500元。
8、证人郭二×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发“兑现奖”,其每年领的钱数记不清了。
发“兑现奖”没正式上单位领导班子会研究,但刘某某和其说过“兑现奖”的来源是供煤商。
9、证人刘三×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发“兑现奖”,其每年领大约4000元。
在开会时提过发“兑现奖”的事,刘某某曾经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说过给大家筹点钱发“兑现奖”。
10、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发“兑现奖”,每年四五千元不等。
2009年和2010年各领1万元。
刘某某好像在某次开会时说过从供煤商那弄点钱发“兑现奖”。
11、合同书、供煤协议及付款书证,证实:供煤及付款情况。
12、赃款去向书证,证实:刘某某将单位受贿款用于发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骨干奖励及单位其他费用。
13、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记录。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举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事实,因只有张××、耿××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单位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于2013年6月17日、18日分别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刘某某未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2013年6月19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又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日对刘某某进行了讯问,刘某某仍未交代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1日,刘某某交代了单位曾收受耿××贿赂,但只供认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分别收受3一5万元。
2013年6月23日,耿××向检察机关证实了其向刘某某单位贿赂110000元的事实。
2013年6月24日,刘某某才供述了单位收受耿××贿赂110000元的事实。
2013年7月12日,张××向检察机关证实了其向刘某某单位贿赂165000元的事实,而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才供述了此节事实。
而此节事实应为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且未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天津晨阳供热工程中心在涉案期间均为合法的单位,与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是两个单位一套人员。
刘某某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虽然用于发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兑现奖”、骨干奖励及单位其他费用,但该部分支出本应是单位支付的款项,所以,应认定为“为了单位利益”。
此外,刘某某已不同程度的向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讲明此事,其行为应体现的是单位意志。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天津市华海门窗安装工程中心、天津晨阳供热工程中心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天津房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晨阳楼供热站是两个单位一套人员。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六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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