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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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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68******,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园**号**房。2010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3日16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购毒人员杨某某相约在本市越秀区**路**广场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其将携带来的白色粉末7小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杨某某,并从杨某某处收取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
 
2、毒品、毒资等物证;
 
3、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4、《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户籍材料与前科材料;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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