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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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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家中,容留冉某某、任某某、罗某某(未成年人)、胡某某(未成年人)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日23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街道**街**号**幢**单元**郑某某家中,将毛某某、冉某某、任某某、罗某某查获。经尿液检测,毛某某、冉某某、任某某、罗某某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等物证;
2.奉节县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奉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冉某某、任某某、罗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销毁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虹为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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