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
2012年9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
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5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福建省龙岩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900元,本次审理执行财产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表、台帐、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原犯数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在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高达900元,有执行原判财产刑的能力,但执行财产刑态度不好,不足以体现其认罪、悔罪,不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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