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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1年7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9日因赌博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14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峰,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多次向宋某等人进行零星贩卖,以贩养吸,截止2015年11月2日共计贩卖冰毒4.914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1日16时许,在曲阜市博文街南首路西电视购物游戏厅内,被告人杨某卖给乔某0.3克冰毒;

2、2015年11月初的某天下午,在曲阜市博文街南首路西电视购物游戏厅内,被告人杨某卖给海某0.698克冰毒;

3、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冰毒到达曲阜市博文街南首路西电视购物游戏厅内,并将0.3克冰毒卖给宋某,宋某于当日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账号:10537017399XXXX)分别转给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221000538XXXX)400元、100元。

4、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宋某携带购买的冰毒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继续携带剩余冰毒待在该游戏厅内。当日20时许,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得并依法扣押4小袋白色晶状物质,经测量,净含量为3.14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场从游戏厅人员海某身上搜得白色悦凯康悦塑料瓶装的白色晶状物质一宗,经测量,净含量为0.6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1时许,曲阜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位于曲阜市大沂街12号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西北角卧室茶几上搜得并扣押1袋塑料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测量,净含量为0.4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海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银行卡交易信息、济宁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泗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海某、韩某、宋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实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被告人贩卖的克数等事实,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被告人杨某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和处罚情况,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手机两部、吸毒工具一宗(现扣押于本院),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彬

审判员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刘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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