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案发前系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雷,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查扣其通过快递从广东省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98.46克。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申某、江某证言,辨认、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所供贩卖毒品给申某,与申某的证言吻合,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2克毒品给申某的事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198.46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减轻处罚,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七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炜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没有贩卖冰毒的主观故意和事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不是上诉人购买”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部门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干警在侦查陈以利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通过技侦手段监控到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且从广东购买毒品并通过快递发到李某指定的收货地点,公安干警据此当场查获该涉案毒品,上诉人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不是上诉人购买无证据支持且与该证据不符;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所控制的王某某凤铭招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苗志红
代理审判员汪燕飞
代理审判员张增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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