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9月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XX年5月18日因涉嫌
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XX年4月14日至20XX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X路XX号盒马鲜生(丁香国际店)内,先后十二次通过故意漏扫商品的方式,窃得牛腱肉、鸡大胸、酸奶、红樱桃等38件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76元。
20XX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周某的陈述、商品损失明细,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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