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20XX年5月因犯
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XX年3月15日因涉嫌犯
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
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XX]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XX年1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青浦区某门口附近,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装有鱼及蔬菜等物蓝色马夹袋一个;
2、20XX年2月23日8时58分许,被告人姜某在青浦区某路口附近,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放在电瓶车挂钩上的装有一只鸡的白色塑料袋一个;
3、20XX年3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在青浦区某路口人行某,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休闲椅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物的皮包一个;
4、20XX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青浦区某商场附近,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某商场花坛上深色布袋一个,内有价值115元的小米手机一部和卡内余额为77元的交通卡一张。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及交通卡,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15日起至20XX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给各被害人。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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