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盗窃于20XX年2月9日被平阳县××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
盗窃罪于20XX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
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凤卧镇的镇前街、安顺路、平凤西路及附近道路,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而离开。
同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水头镇江滨东路、江滨西路及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从向某等人的车内盗窃得宽窄牌香烟5包等物。现该5包香烟已被××机关扣押。
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XXXX号后门及附近路边实施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从郭某的×××车内窃取人民币240元。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35元归还给郭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未退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6日起至20XX年8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返还给失主郭某。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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