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生,初中文化,代驾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XX年11月4日被
取保候审,20XX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多次以拉车门、拉后备箱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
其中,20XX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特斯拉轿车内三星GalaxyS20+5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33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在该弄1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轿车内中华牌硬壳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3,440元。20XX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门口,进入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轿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XX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门口,窃得被害人代某停放在该处的奇瑞轿车内百联OK卡等物。
20XX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中华牌硬壳香烟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20XX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移动电话一部及中华牌硬壳香烟八条,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汪某、杨某、代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及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1日起至20XX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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