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海城市人民法院,(20XX)辽03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生,户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
盗窃罪#,于20XX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XX年11月某日凌晨1时许,在海城市××镇楼附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蓝色金沃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金沃玛电动三轮车于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85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XX年11月被抓获归案,被盗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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