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辽03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1990年生,户籍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
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于XX年7月23日,路过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被害人汪某家时,发现屋内无人,但窗未上锁,遂从汪某家大门翻进院中,拉开汪某家窗户纱窗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回家准备开门的汪某发现,窦某未反抗被汪某控制在屋内至被警察抓获,窦某未盗窃到物品。
被告人窦某被侦查员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被抓获。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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