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
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2019年、2020年被本院三次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
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城西街道某某桥新某某网吧出来后,发现身上无钱可用,遂产生盗窃想法。
后其沿河堤行走,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城西一路路口时发现路边停放了很多车辆,遂决定通过拉车门碰运气的方式实施盗窃,后最终在龙神田路口将被害人费某所有的车辆副驾驶车门打开并在中央扶手箱里盗得现金人民币3250元。
2020年9月27日0时许,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城西街道某某桥新某某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实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费某的损失人民币3250元予以退赔。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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