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
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本色农超菜市场二楼的X号摊位附近,趁曹某不备之机,将曹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00元的“小米8青春版”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30日,敖某某被民警抓获。
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敖某某对曹某的经济损失500元予以退赔。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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