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绰号: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122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XX镇。
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执行)。
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
同年3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
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X到梁平县梁山街道北门电影院右侧门外,趁罗XX不备之机,将罗XX停放在此处的“倍特”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1120元。
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物品由公安民警查获后,已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邓XX、陈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购车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配合其他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判处刑罚后未执行,又犯新罪,应当合并执行。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桃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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