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报酬,在云南省边境某处一宾馆内,采用吞服的方式将用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吞入腹中后来到云南省普洱市,并于9月21日21时40分许,乘坐G52678次航班由云南省普洱市出发前往重庆市。次日0时30分许,赵某某乘机抵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其在机舱内被民警抓获。后赵某某在民警监控下,分3次从体内排出共计63包毒品(净重共计362.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海洛因362.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8年1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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