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0日至3月22日1时许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先后八次提供冰毒并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十六**栋**-**客厅内,容留杨某乙、谢某某吸食冰毒。次日1时许,民警到**十六**栋**-**内将被告人杨某甲及吸毒人员杨某乙、谢某某等人查获,同时在被告人杨某甲卧室床头柜、电视柜内查获其持有的24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12.66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谢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78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7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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