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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10月9日,买毒人毛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要购买价值1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UME电影院外的路边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陈某某到达后叫毛某某上了其摩托车并继续行驶,在车上将毒品交给毛桂宁,毛某某在陈某某停车后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见有一辆小车跟随,未找补毛某某50元钱即驾车逃离。后毛某某被警察查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物证毒品的刑事照片;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二、2017年10月17日下午,秦某某和蒋某某因一条微信圈发生争吵,二人决定见面解决,被告人陈某某和秦某某为朋友,遂骑摩托车搭乘秦某某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腾龙国际茶楼楼下坝子与蒋某某见面,秦某某与蒋某某发生抓扯,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棍打秦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与蒋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刺蒋某某,致蒋某某失血性休克,陈某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辩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海燕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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