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欧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陈某某向欧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本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蟠龙花园小区大门外进行交易。当日16时20分许,陈某某携带冰毒去至上述约定地点并收取了欧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陈某某因未携带麻古,便计划从一绰号为“二胡”的人员处购得麻古后再连同冰毒一并交付给欧某某。当陈某某准备前往“二胡”处购买麻古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23g。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使用的OPPO牌手机、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塔浪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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