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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41964********,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附**号**-**。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的家中,将少量海洛因以赊账人民币100元的方式贩卖给付某某(绰号“付三”)。
201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前述家中,将少量海洛因以赊账人民币100元的方式贩卖给付某某。
2017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前述家中,将三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此外还收取前二次赊账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付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将其中二小包海洛因吸食完出门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李某某亦在该处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付某某处查获未吸食完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8克)。经鉴定,在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提取及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志刚 
2017年9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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