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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微信获知杨某某购买毒品信息后,遂前往重庆市璧山区向阳农贸市场附近的铁通宾馆604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从杨某某处扣押一小包冰毒毒品疑似物(经依法称量净重0.2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品检验报告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记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常学   
2017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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