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卓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高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6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卓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00元人民币,二人约定在垫江县康复医院门口交易。随后,卓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
2.2017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垫江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3.2017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垫江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6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某处查获0.61克甲基苯丙胺,从卓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75克。
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卓某某于2017年7月6日15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7]42788号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
2017年8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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