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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龙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底,被告人龙某某租住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花园**栋**单元的一间房间,其多次在该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10月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谭某某、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龙某某处查获吸毒工具,以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净重7.43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等物证;
2. 租房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证人黎某某、代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毒品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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