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场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在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帝豪名都小区一期1栋楼梯处将净重为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将毒品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俊
检察官助理:任莉
2017年11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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