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组*号。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9日被铜梁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边办事处**路*组*号(地址下同)的家中卧室容留奚某某、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7年3、4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卧室容留奚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卧室容留奚某某、陈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因吸毒被抓获后,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