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路**号*。2008年因犯
聚众斗殴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铜梁区龙轩大地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0.38克,后唐某某在中南路与飞龙二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6小袋甲基苯丙胺和6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4克。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称量、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荣杰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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