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号**单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
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某某电话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淮远古韵商业街莲花府邸KTV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当晚22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完成交易后,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0.12克,从卢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红色药丸0.11克、可疑白色晶体0.38克。经检验,可疑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晶体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MDMA、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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