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巫溪县**公司职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街道**村**组**号,住巫溪县**街道**社区**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柏杨街道乐家宾馆303号房间内容留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向某某再次容留杜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9时许,向某某再次容留杜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经检测,向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住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尿液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9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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