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巫溪县赵家坝明珠广场金街龙华宾馆306房间内容留向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在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及吸毒工具若干。经检测,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临时住宿登记表、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对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及吸毒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8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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