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1时许,购毒人员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新渝闽缘商务酒店820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分别为0.39克、0.42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净重0.2克的2颗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温某某后,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民警当场从蔡某某处查获到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毒资,从8209房间电视柜上查获蔡某某贩卖给温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另从8209房间写字台上蔡某某所有的红色黄鹤楼烟盒里查获净重3.9克的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从蔡某某驾驶的渝A263W7五菱宏光车中水杯架内查获蔡某某所有的净重0.29克的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温某某、林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敏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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