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示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容留卢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某、卢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巫溪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
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2017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