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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游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 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张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 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罗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 2017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吸毒后离开,公安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和罗某某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7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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