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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罗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奉节县**医院原**,住重庆市奉节县**小区**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57********,汉族,大学本科,重庆*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0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7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利用奉节县**医院采购CT机与平板血管造影系统的时机,主动要求被告人罗某甲以重庆*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协助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乙套取该采购项目中的差价,并承诺从中支付罗某甲辛苦费,并称要将剩余差价全部交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在罗某甲、王某乙与设备厂商协商价格未果的情况下,亲自出面与产品代理商重庆*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谈,并将最终价格确定为人民币950万元。王某乙在参与询价后退出,未参与后续工作。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奉节县**医院**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交易价格为人民币950万元的情况下,仍通过县**医院相关会议将采购设备的最高限价确定为人民币1500万元,并有针对性地将招投标条件中的“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更改为“接受联合体投标”。随后,被告人罗某甲与*乙公司联系,以*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490万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所在的*甲公司与奉节县**医院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人王某甲为尽早套取现金,违反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安排县**医院财务科先后三次将人民币1490万元转账至*甲公司账户,其中包含设备货款人民币950万元,剩余人民币540万元则系合同价格和设备货款之间的差价。被告人王某甲随即要求罗某甲在支付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尽快套现。被告人罗某甲为实现王某甲赚取差价、尽快套现的目的,找到重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帮忙,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虚假的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使用1490万元货款,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22.35001万元后,便将剩余1467.64999万元全部支付给*丙公司。*丙公司将其中950万元实际货款支付给*乙公司,其账户中剩余517.64999万元。随后,*丙公司扣除罗某甲前期借支用于缴纳招投标保证金的未偿债务及利息14.7151万元、税费103.53万元之后,又通过胡某甲、冉某某、余某某、方某某等人以及重庆*甲医疗设备公司、綦江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乙医疗设备公司等公司的银行账户,将剩余399.40489万元全部转入罗某甲及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从其本人及家属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后,将现金人民币259.99万元装入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准备好的蓝色拉杆箱内,在重庆市渝北区米格尔酒店亲自交付给王某甲本人。尔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催促和要求下,罗某甲先后三次向王某甲实际掌握的以其岳母黄某乙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70万元。至此,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分得人民币329.99万元,剩余69.41489万元被罗某甲据为己有。
2016年6月1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内,搜查出装在拉杆箱中的现金人民币259.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编制信息、奉节县**医院经济合同送审表、销售合同、*甲公司记账凭证、*乙公司记账凭证、*丙公司记账凭证、王某甲自书悔过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胡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多次收受医疗器材供应商、药品供应商、医院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许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为其保留向奉节县**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业务,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奉节县诗苑大酒店停车场、奉节县滨江国际车库对面,每次均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共计15万元。2016年3月底,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拨款方面的关照,许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后面的休息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古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增加向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的品种,并承诺给予其好处。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该院药剂科科长刘某某增加古某某通过重庆**药品有限公司向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的品种。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古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秦某某(另案处理)请求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恢复向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的业务,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该院药剂科科长刘某某恢复秦某某通过重庆**医药有限公司向该医院销售药品的业务。后秦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后、2016年春节前后在奉节县太和酒店、重庆米格尔酒店等地各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傅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甲恢复其向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的业务,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该院药剂科科长刘某某恢复傅某某在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的业务。后傅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于2013年夏天、2014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御安分院、奉节县乔木广场附近的再回首餐馆、奉节县诗苑大酒店停车场等地,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5万、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罗某乙(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向奉节县**医院销售骨科耗材业务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以及2015年国庆节左右,在重庆米格尔酒店分四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在重庆米格尔酒店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奉节县**医药有限公司黄某丙,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在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在奉节县国土局附近、奉节县滨江国际A区车库,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奉节县**药业有限公司魏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在奉节县**医院销售药品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在奉节县卫生局宿舍楼下、奉节县滨江国际A区大门口、奉节县滨江国际A区车库门口,分三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重庆*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在奉节县**医院销售乳腺旋切相关耗材方面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前后在重庆米格尔酒店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为了在拨付工程款方面得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前在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购明细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古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罗某甲共同骗取政府采购资金人民币5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奉节县**医院**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虹为   
刘帮凤   
2017年3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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