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曾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结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9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号的住处,容留陶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陶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陶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张。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张;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通话清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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