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租住的丰都县三合街道“舒心休闲园”旅馆006号房间内容留秦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6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付某某在该房间内分别容留杨某某、秦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吸毒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17年4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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