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
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其居住的鄂州XX街A公司宿舍1栋1单元XX室,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其居住的鄂州市XX街A公司宿舍1栋1单元XX室,容留方某使用毒品吸食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2、同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使用毒品吸食工具,与方某及杨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
3、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使用毒品吸食工具,与方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
同月11日,公安民警将冯某、方某抓获,并在上述地点查获白色塑料吸管20根。
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塑料吸管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人方某、杨某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方某、杨某及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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