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
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污染环境罪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租赁的厂房内,无证从事镀锌业务,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生产废水。
经检测,从车间外排水口处废水中检出污染物锌,含量为24.3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6倍;检出重金属污染物总铬和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456mgL、0.023mgL.
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制毒物品盐酸500千克,用于非法从事镀锌业务。
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的镀锌厂内查获盐酸343.8公斤。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十里铺村租赁的厂房内,无证从事镀锌业务,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生产废水。
经检测,从车间外排水口处废水中检出污染物锌,含量为24.3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6倍;检出重金属污染物总铬和六价铬,含量分别为0.456mgL、0.023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杜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指控。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购买了盐酸,但并不知道盐酸是不能买卖的,其购买盐酸是为了从事镀锌业务。
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盐酸系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故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成永方
人民陪审员李咸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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