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6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
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173号其经营的“禹王台三和食品原料经销部”内,擅自将188千克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樊某等人,得款2810元,樊某等人用于在长垣县制造毒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173号其经营的“禹王台三和食品原料经销部”,将188千克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给樊某等人,得款2810元,樊某等人将购买的上述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在长垣县制造毒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经营记录,扣押清单,查获丙酮照片,抓获证明,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证人翁某、赵某、韩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检察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耿彦伟
审判员刘庆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明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