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始,被告人雷某某多次驾车搭载邹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帮助邹某在龙门县龙华镇XX村、龙门县城XXX商场、龙门县XX加油站附近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旋某、“茶仔”、刘某,邹某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给雷某某吸食作为报酬。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邹某某(已判刑)叫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其到龙门县龙华镇XX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旋某吸食。
5月10日,邹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内,叫被告人雷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后被告人雷某某将该毒品在龙门县龙华镇XX加油站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被告人雷某某从中获取邹某某免费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作为报酬。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交代其帮助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1、书证
(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雷某某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曾向邹某某购买毒品。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旋某、邹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
(6)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因吸毒于2016年7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7)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6年7月15日,未发现其辖区居民雷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也未参与“法轮功”等非法宗教组织活动。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证言,我曾叫“小雷”开车送我去龙华镇、龙门县城等地贩卖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旋某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我打电话给“小雷”让他送我去龙华XX村,去到龙华XX村后我就自己送货,“小雷”在车上等我。我将100元一小包的“冰毒”给了旋某,旋某给了我100元,还有之前购买毒品欠我的250元,共收了350元。随后我回到了“小雷”的车上。“小雷”搭我去了龙华车站,我给了他一小包的“冰毒”作为他载我去龙华送毒品的报酬,“小雷”就自己开车回了沙迳,而我就独自一人搭车回了永汉。第二次是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当时我从增城的毒品上线“黄毛”那里购买了毒品,想来龙门县城给我的朋友“茶仔”试货。于是我打电话给“小雷”问他有没有空开车送我去龙门县城,他说没有问题,“小雷”就开车到永汉的红绿灯处等我,之后我们就一起到了龙门县城,“小雷”按我的指示到了XX宾馆附近,我下了车,“小雷”就在车上等我,我当时是拿钱给朋友的,因为之前我向我朋友买了一部摩托车,于是我就给了我朋友300元。之后我让“小雷”送我到XXX商场附近“茶仔”的家,我和“小雷”及“茶仔”的一个朋友四个人一起在“茶仔”的家吸食冰毒。
第三次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接到“阿星”的电话,他说想购买毒品“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小雷”让他开车帮我送“冰毒”去龙华,他答应了我。“小雷”过来后我将毒品“冰毒”用烟盒装着然后给了“小雷”。我将“阿星”、“小雷”的电话号码互相给了对方,并说打电话给这个人将毒品交给他就可以了。我还给了一小包冰毒给“小雷”作为帮我送“冰毒”给别人的报酬。后来“小雷”自己就开车去将毒品送给“阿星”,后来“小雷”将贩卖毒品得来的300元给了我。我叫“小雷”帮忙送货没有给他钱,我每次都免费送他一些“冰毒”当作车费,有时免费请他吸毒。他知道是送我去贩毒的,我有跟他说过,而且最后一次是他自己帮我送过去的。
(2)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邹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冰毒”,他说他送上来,我说好,后来邹某某又说他叫“小雷”给我送过来,他就将“小雷”的电话号码给了我,然后我与“小雷”约定在XX的加油站附近等,我到了XX加油站的时候,就有一辆白色小车停在加油站附近,后来经过电话确认对方后,我就给了他300元,他就把“冰毒”给了我。我就这样认识的“小雷”。我只知道他的花名叫“小雷”,外地人,约20岁,住在XX市场附近。“小雷”只带过一次“冰毒”给我。
(3)证人旋某证言,我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龙华XX刘某家附近向邹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当时我打电话联系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我就在刘某家附近等他,然后在刘某家附近向邹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因为之前向邹某购买毒品欠他250元,所以当时我一共给了邹某某350元。当时我向邹某某购买毒品的时候,只看见邹某一人。
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我的花名叫“小雷”,我是从2016年3月初开始吸食“冰毒”的,2016年4月下旬通过一个叫“阿勇”的朋友得知“阿飞”是贩毒的,并知道了“阿飞”的电话,我就开始一直向“阿飞”购买“冰毒”,我一共向他购买过7、8次,购买的价格是一个冰毒100元,一个大约有1克。我和我朋友通过微信转账凑钱向“阿飞”购买过毒品,是“阿飞”叫他的朋友送“冰毒”给我的,交易后我用微信转给“阿飞”的朋友700元,另外给了他朋友300元的现金。
我第一次帮“阿飞”送“冰毒”是2016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16时,“阿飞”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永汉准备要回XX,接着“阿飞”就说让我搭他去龙华送“冰毒”给他的朋友,于是我就接上他并送他到了龙华镇XX村。“阿飞”见到他的朋友后就下车跟他的朋友进行毒品交易,我在车上等他,我并不清楚他们交易了多少毒品。之后我就开车送“阿飞”到了XX车站,叫他坐车回永汉。那次我们去的是龙华镇XX村卫生站附近。我第二次帮“阿飞”送“冰毒”是2016年5月4日后的一两天左右,当时大约是21时,“阿飞”来电话跟我说龙门县城有人要“冰毒”,数量比较大,让我送他去龙门县城。我就开车去“阿飞”家接他并一起去龙门县城,我按照“阿飞”的指示来到了XX宾馆附近的一条小巷,“阿飞”就下了车,我在车上等他,我在车上看到“阿飞”给了他的朋友一小袋白色的东西,他的朋友就给了“阿飞”一把钱,有几张100元的,还有一些10元、20元的。他们交易完之后“阿飞”上了我的车,他又指示我来到了XXX商场附近的一条小巷,“阿飞”叫我跟他一起交易,我说我不去,然后他说怕我会报警非要我跟着一起去,我就跟着他一起进去那小巷里了。“阿飞”见到他的朋友后给了他一小袋“冰毒”,他的朋友就给了他一把钱,我看到一共应该有1000元。他们交易完后我和“阿飞”在他的朋友家里吸食了几口冰毒就离开了。我第三次帮“阿飞”送“冰毒”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当时大约是22时,“阿飞”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送点“冰毒”给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是一个医生,当时我刚好要到沙迳一趟,于是我就答应了他并约好在永汉的加油站等他。我与“阿飞”见面后,“阿飞”就给了我一个烟盒,并且告诉我“冰毒”在烟盒里面,他还把他朋友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我开车差不多来到沙迳的时侯,我就给“阿飞”的朋友打电话,并叫“阿飞”的医生朋友到XX加油站等我。我来到XX加油站后我再次给“阿飞”的医生朋友打电话,我们确认对方之后,我就把烟盒给了他。我送“阿飞”去贩卖“冰毒”给其他人是没有收取费用的,“阿飞”没有给我钱,前两次都是免费给了我一个“冰毒”,而且之后我向他购买“冰毒”时,他会给多我一点。我知道“阿飞”让我送他是去卖“冰毒”给其他人,他就是靠这个为生的。我只认识其中一个,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是个医生,我也和这个医生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我只是开车搭“阿飞”去送“冰毒”给别人,还有一次我是独自帮“阿飞”送“冰毒”给别人,我不知道这样算不算是贩卖毒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龙华镇XX村卫生站。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辩认出邹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阿飞”、辨认出证人刘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医生;证人刘某辩认出被告人雷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叫“小雷”的男子;证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叫“小雷”的男子。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驾车搭载邹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旋某、刘某吸食,该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协助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证据,经审查,本案中只有吸毒人员旋某、刘某证言证实各向邹某某购买毒品一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搭载邹某某在龙门县城XXX商场向“茶仔”贩卖毒品行为,并无“茶仔”本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协助邹某某贩卖毒品二次。
被告人雷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帮助他人贩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按照邹某某的授意,搭载邹某某贩卖毒品或受其吩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在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雷某某的量刑,根据其犯罪作用大小、自首、悔罪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现有的法定从轻情节,与被告人雷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仅作参考。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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