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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三人共同犯罪,均为主犯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系恋爱关系,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在某KTV工作,2016年6月末,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旅馆房间内,三人经共谋将于某某、周某某所有的0.3克毒品(冰毒)由汤某某交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并收取毒资。
当日,汤某某将毒品在KTV交付给在此工作的周某某,并收取毒资205元,汤某某将其中的200元交给周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6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旅馆二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容留汤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七次。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辩称只容留他人吸毒四五次。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系KTV同事。
2016年6月,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预谋后,由汤某某在KTV将于某某、周某某所有的0.3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汤某某交付给周某某毒品时收取毒资205元,汤某某将其中的200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200元放到与于某某共用的钱包中。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6年6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旅馆二人共同租住的114房间,容留汤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七次。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6月28日2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花园街派出所民警在对KTV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
公安机关于当日在香坊区旅馆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在香坊区宾馆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于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三、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周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四、被告人汤某某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汤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
证据六、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3月入住旅馆,6月30日退房。
证据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她和莹莹(汤某某)说要是溜冰带她一个。有一天莹莹跟她说有个朋友从广州邮回来冰毒,问她四五个人AA制,每人200元买不买,下班后拿出一小袋冰毒(0.3克),她给了莹莹200元钱,莹莹又要10元打车费,她只有5元,莹莹同意了,她一共给了莹莹205元。
证据八、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他和周某某共同租住旅店。6月的一天,汤某某跟他说豆包(陈某某)想吸毒,周某某说陈某某被其他人点过,不安全,不同意让陈某某来他们租住的旅店吸毒,他跟汤某某说来他这吸毒不行,但可以分给陈某某点,他和周某某问汤某某分给陈某某多少,汤某某说装200元的冰毒吧,他就装了0.3克冰毒给汤某某,汤某某把0.3克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然后汤某某和周某某就去上班了。晚上下班后,汤某某和周某某回来,周某某说卖给陈某某的200元放在他的钱包里了。2016年6月20日至27日期间,在他和周某某租住的旅店房间,他和周某某、汤某某共同吸食了七八次,汤某某每天晚上上班前都来化妆,有的时候他们三个一起吸食冰毒,每天下班后汤某某都送周某某回来一起卸妆,有的时候他们三个一起吸几口毒品。
证据九、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她和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同居。她和汤某某是同事,都在ktv做公关小姐。今年6月份,汤某某的男朋友回来了,汤某某就来她和于某某住的房间化妆,然后一起去上班,下班再一起回来,卸妆后再回家,卸妆的时候她们一起吸过好几次,有时于某某也和她们一起吸,一共吸过六七次。汤某某第一次来她这说豆包(陈某某)没有毒品了,想来一起吸,她知道豆包以前被人点过(举报过),她和于某某说不能让豆包来,想吸就分豆包一些,她问汤某某分多少,汤某某说分200元的。后来于某某从网上买来毒品,他们三人吸食后,于某某分出0.3克给汤某某了,汤某某装在烟盒里和她一起去上班,汤某某把周某某叫到卫生间把毒品给陈某某了,汤某某把200元给她了,汤某某跟她说向陈某某要了205元,5元钱她留下了,她同意了,她和汤某某一起回她那,她把200元放入钱包,告诉了于某某。
证据十、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以前豆包(陈某某)跟她说过要买冰毒,她和于某某说了。
2016年6月20多号的一天,于某某给了她一小包毒品,她装进烟盒里,带到单位(KTV),下班后她把豆包叫到卫生间,把小袋冰毒给豆包,豆包给了她200元,她又和豆包要10元涨点钱,豆包说只有5元,她就一共收了豆包205元,她把200元给周某某了。2016年6月20日至28日期间,因为她男朋友回来了,不知道她干什么,她在家化妆不方便,就每天去周某某和于某某的住处化妆,上班之前在那吸几口,然后和周某某一起去上班,下班再到那卸妆后再回家,她一共在周某某那吸过六七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于某某、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三被告人在贩卖毒品及于某某、周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周某某、汤某某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汤某某在于某某和周某某的租住地吸食毒品七次,故于某某辩称只容留汤某某吸毒四五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先行羁押的十四天,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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