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单洞纽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查获,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经称量,上述“麻果”、“冰毒”共重1.31克。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麻果”、“冰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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